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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发布意见,依法严厉惩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

编辑:电脑系统下载 2024-07-26 来源于:电脑系统网

电脑系统网 7 月 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6 月底发布《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严厉处罚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

一、总体要求

1.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严重侵犯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极大,人民反映强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制度治理、法律治理、源头治理,依法严厉处罚,追回赃物和损失,坚决维护人民的切身利益。依法重点打击犯罪集团及其组织者、策划人、指挥官、骨干成员;为跨境电信网络欺诈等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强奸、强迫卖淫、非法拘留等犯罪行为;重点打击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境(边境)的犯罪行为。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处理案件,坚持以证据为中心,贯彻证据判决原则,全面收集、审查证据,严禁以威胁、诱惑、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充分保护嫌疑人、被告的诉讼权利,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处理。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对应当重点打击的犯罪分子,要坚持整体严格,严格把握取保候审范围,严格把握不起诉标准,严格把握从轻、减轻处罚或者缓刑的适用范围和范围,充分利用财产刑,防止犯罪分子受益。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有关犯罪,逮捕主要分子和骨干成员,追回涉案财产,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被诱骗、被胁迫参与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坚持宽以济严,依法从宽处罚。

二是依法惩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

4.通过提供犯罪场所、条件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跨境电信网络欺诈、勒索犯罪活动、红利或收取相关费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组织者、领导人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律情形未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犯罪集团的认定。

5.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无法查明受害人的,可以根据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组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确定犯罪数额,结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供述。

对于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可以根据犯罪集团从其管理和控制的犯罪团伙中抽取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和方式进行转换。不能转换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犯罪集团或者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犯罪集团或者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已经核实,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数额无法核实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中的地位、参与时间、与犯罪事实的相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确认定其罪责。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境外欺诈犯罪集团或者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欺诈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集团、犯罪团伙难以核实,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的累计时间 30 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犯罪窝点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8.本意见第 7 《条例》规定的“犯罪窝点”是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场所。为招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而建造的整栋建筑、企业园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可以认定为“犯罪窝点”。

“一年内出境出境犯罪窝点累计时间 30 “日以上”,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时间起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确切时间难以核实,但能够核实其非法出境的,可以从出境时间开始计算,并扣除合理的出境时间。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确实找不到出境时间的,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下落轨迹,扣除合理的出境时间后综合确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的时间可以确定合理的道路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道路时间提出合理辩护并经核实属实的,应当予以接受。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出入境证明、出入境记录、下落轨迹、移交接收人员证明等,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行综合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以旅游、探亲、学习、工作、商务为由申请出入境证件,但出境后前往电信网络欺诈、敲诈勒索等犯罪窝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碍国家(边境)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六条第(4)项使用虚假出入境欺诈出入境证件(边境),被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妨害国(边境)境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2)项规定的“伙伴关系”: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偷越境(边境)境的路线、交通方式、中途居住地、规避检查方式等进行协商,或者以实际行为互相帮助;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偷越国(边境)境过程中代为支付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

(三)有犯罪嫌疑人、被告负责与组织、运送偷越境(边境)境的犯罪团伙或者个人联系,并带领其他人员一起偷越境(边境)境的。

11.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可以找到,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面对面询问,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可以通过视频等远程方式询问,并当场制作记录。被害人检查正确后,调查人员应逐页签字确认,并注明与询问内容一致。询问、检查记录和签名过程应同步记录整个过程。如果翻译参与了询问过程,翻译应在询问记录上逐页签字确认。

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强迫实施电信网络欺诈、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应当对其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综合确定是否属于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迫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时,能够与外界保持自由联系,或者被胁迫后积极实施犯罪的,一般不认定为胁迫犯。

13.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的,经亲友劝说后主动或者回国自首,如实自首的,视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欺诈、敲诈勒索等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全面加强追回赃物、追回损失

1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跨境电信网络欺诈、敲诈勒索等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账户资金、财产、车辆、贵金属等财产。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所有权、价值、是否追回、没收、责令退还赔偿等证据材料,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财产的证据材料,并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处理有关财产。

1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离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没收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

今年根据计算机系统网 5 据公安部发言人李国忠介绍,五年来,全国公安机关破获了电信网络诈骗罪 194.5 全国单月立案数连续1万起。 8 个月下降,被骗损失金额下降近 30%。

公安部继续部署开展“云剑”、“断卡”、“断流”、“拔钉”等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境外诈骗集团和国内推广引流、转账洗钱、技术开发、组织偷渡等黑灰色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 8.2 包括欺诈集团幕后“金主”骨干在内的1万人 426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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